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七四七五,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八三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元,期限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嗣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原告申請調降利率,並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五九五,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一○三年五月二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還本息,嗣後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減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一分、約定書二分、帳卡查詢六分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條均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增補借據、約定書、帳卡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二人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許。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戊○○並未依約償還,而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戊○○、甲○○等人自應就其所負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七四七五,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八三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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