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在高雄縣陸軍第二油料中心當兵,休假期間接獲電話緊急命令召回,需下午六點回營區,因初次上國道三號,路標複雜、不明確、不知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加上擔心軍罰,急著趕回部隊,致超速被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二十九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國道第八警察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資料得知,受處分人係陸軍油料中心下士,於違規當日確有國防部下達管制休假,因部隊任務需要,接獲部隊緊急召回之事實,此有受處分人服務單位主管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因部隊緊急召回之需,致超速違規,顯係因緊急之特殊事由所致,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