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盜匪、搶奪、竊盜、重利、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左右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九七巷三號A—一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施用頻率約每三日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勺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勺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段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事實欄所載多項犯罪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三施用不輟,顯見其自制及守法程度均不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未斟酌被告個案具體犯罪情節,予以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併予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勺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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