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由報上廣告得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要收購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其明知該成年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財,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與之聯繫,表示願將自己所有之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30467─7號帳戶,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並在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將提領帳戶內金錢所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該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國稅局人員欲辦理退稅,指示甲○○至台北縣中興街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核對帳號資料,甲○○依指示操作後,反將自己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轉帳至乙○○前開帳戶內,遭該成年男子於同日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向警方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而證人甲○○在警局詢問時證稱有不詳姓名男子稱係國稅局人員,指示她至郵局提款機前轉帳,因而被詐取金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管字第0932100165號函檢附被告之立帳申請書影本、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詳情表各一件在卷可查。由於現今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戶相當容易,且金融機構並不收取任何費用,因此,若非具有犯罪目的,應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此乃社會大眾所知之常識。況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民中學之教育程度,是其對於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報上刊登廣告收購帳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一情,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該男子使用,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本件不詳姓名之男子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基於幫助該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前述帳戶提供該男子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品行尚好,惟其明知其所交付之帳戶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不法分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本案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僅99987元,被告幫助他人詐取之金額非鉅,可予從輕量刑。爰審酌上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為對被告所惟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