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肆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乙○○與甲○○則屬黑道小弟、大哥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與大有街口,明知甲○○委託其代為轉交予乙○○保管之子彈四十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仍予以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事後再轉交予乙○○。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乙○○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住處查獲、扣得前開子彈,始知悉上情(甲○○、乙○○所涉持有、寄藏子彈部分,業據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六○七二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所涉持有子彈案件,因證人甲○○於前案偵查時,並未確切供述該子彈究係其自行交予乙○○保管,抑或透過被告轉交予乙○○,致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訊問甲○○,始明確供稱:子彈是交給丙○○等語,而屬傳訊證人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受甲○○委託轉交物品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甲○○拿給伊的時候,東西有用報紙包著放在塑膠袋裡面,伊不知道那是子彈,而且當時乙○○也在場云云。
三、經查:㈠扣案子彈四十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彈,均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六七五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一四五○五號偵卷第一二頁),足見被告收受持有之物,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無誤。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知道手槍及子彈是甲○○所
有?)因為九十二年七月初左右甲○○到我男友家台中市○○區○○路○○巷○○號將手槍及六發改造子彈交給我男友乙○○保管時我在場看到,隔二天後甲○○在台中市○○街與大有街口又將四十發的制式點三八子彈交給我要我轉交給我男友保管」、「(你為何要幫甲○○轉交四十發制式點三八子彈給你男友乙○○?)因為他是我男友的大哥」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槍枝是甲○○在九十二年七月初拿來乙○○在杏林路住處,請乙○○代保管,後來二天後甲○○又拿子彈來寄放」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九、五九頁)。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能指認扣案子彈屬於甲○○所有,甲○○並轉託乙○○保管,可見被告於收受之初,已知悉甲○○所交付之物為子彈。又依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你稱手槍及子彈是甲○○所有,為何會置放在你家?)甲○○跟我說要將手槍及子彈寄放在我家,他說寄放在我家比較安全」、「(甲○○何時寄放在你家?如何寄放?)約九十二年七月初左右甲○○到我家將手槍及六發改造子彈親自交給我保管,之後隔二天後甲○○又將四十發的制式點三八子彈交給我保管」、「(你為何要幫甲○○保管寄藏槍枝及子彈?)因為甲○○是我大哥,他叫我保管所以我不敢不聽他的話」、「(甲○○將槍枝寄交給你保管有何人知道?)我女友丙○○知道,因為甲○○九十二年七月初交我保管時我女友在場,之後隔二天時則是甲○○交給我女友代交給我保管」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六、二六之一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在乙○○查獲槍枝及子彈何人所有?)是我的,我是交給他::我先拿掌心雷過去,後來子彈是交給一位丙○○的樣子」、「確定是拿給丙○○::當時只有我和丙○○」、「我有告訴她這是子彈」等語(見三○一偵卷第一三頁),益見甲○○於交付之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該物為子彈,且當時乙○○並不在場。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當天伊騎機車載乙○○去找甲○○,甲○○從車上拿出子彈,叫 伊拿 去乙○○家放云云(見本院卷第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當時甲○○開車,乙○○坐在車內乘客座,伊獨自騎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關於乙○○之位置,被告供述前後矛盾,顯見其所辯應屬臨訟編纂之詞,委無足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乙○○,然證人甲○○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證人乙○○於審理期日前經臺灣臺中看守所轉送草屯療養院,致本院未能提解到庭,因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已足認定被告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核無再次傳訊證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數量甚多,其犯罪足以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係因受託轉交而短暫持有,且並未恃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十顆,雖已據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然性質上屬於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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