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右駛,同日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向上南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 朱立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劉振陽 沿臺中市○○路南往北方向駛來,乙○○見狀,避煞不及,B五-二六八六號自小客車頭因而撞及L五-九四八六號自小客車右側,並致L五-九四八六號自小客車打滑撞及東興路旁之路樹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因此受有臉部裂傷合併鼻骨骨折之傷害。乙○○下車見此情狀,未加救護,竟棄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朱立庭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是搶黃燈,未闖紅燈,車禍後伊有下車到對方車子處看,無人受傷,且看見有二個男生下車在打電話很害怕,就從旁邊騎樓走離開現場,伊沒有逃逸云云。經查: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證人朱立庭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走東興路南往北方向要往臺中港路,開到向上南路時,伊行進方向是綠燈,有一部自小客車從伊右邊向上南路上往伊這邊衝過來,對方撞到伊後,伊車打滑撞到路樹才停下來,然後伊下車看到剛剛在庭之人(即乙○○),其也有下車,伊就跑過去要追及叫住該人,結果對方就沿東興路南向叫計程車走了,伊未近距離接觸過對方,亦未跟對方講到話等語明確,證人劉振陽亦結證稱:當時伊坐駕駛座旁,快要到路口時,伊看到是綠燈,要通過路口時,對方從右手邊撞過來,撞擊後伊車門打不開,用力踢開後下車有看見對方還坐在其車上,之後一下子就沒看見對方了,當時甲○○坐在車內,伊並未見對方靠近L五-九四八六號自小客車等語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既L五-九四八六號自小客車業因本件車禍,受有車門凹陷、保險桿脫落之損害,可見撞擊力道甚猛,其車內乘客受有傷害之事自可預見,乃被告肇事下車後未走近察看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其行為已合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意見亦認被告違反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之可能性較大,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市鑑字第九三00七九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其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本件復有診斷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此,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罪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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