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 張溢城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六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本件歷審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書全文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字體,內容以仿宋五號字體,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面各三日。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溢城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