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蔡宴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停放位置剛好是商家騎樓外另擺置的攤位前,購物完牽機車時,赫然發現有被逕行舉發的單子,仔細一瞧才發現攤位輪子下壓住了已經模糊不清的紅線,整條復興路面被機車停靠的都是紅線,為何開單的警察選擇性辦案?知法犯法非我所願,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或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各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得知,該路段於八十九年間重新鋪設路面並劃設原有標線,復興路一號位於路口轉角處,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此亦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邱永堂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到院結證稱:「(問:該路段是否禁止停車?)答:在復興路與博愛街口的十字路口附近都是禁止臨時停車的區域,地上也都劃有紅線,本件異議人停放的位置,確實是禁止停車的區域」等語。是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情,堪以認定。至於受處分人辯稱:整條復興路面被機車停靠的都是紅線,為何開單的警察選擇性辦案云云,惟查,原舉發機關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尚有爭議,但違法行為不得主張權利,換言之,違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否則任何人(包括學生)如有違法、犯規被處罰,則以其他人亦有違法、犯規而抗辯,是否即可免於受處罰?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