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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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戊○○、丙○○、丁○○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並為共同借款人,合計共同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雙方當事人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三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繳息截止日、利率及尚欠本金,均詳如附表所示),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附表、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明細資料表、戶籍謄本等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附表、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明細資料表、戶籍謄本等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