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清水菜市場」外,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該處擺設攤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手指虎」一把。隨即未經許可,持有該管制之手指虎一把。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時,攜帶上開管制之手指虎一把,前往臺中縣沙鹿鎮「三角公園」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與其友人聊天。隨因其見有便衣員警前來盤查,誤以為係其仇家欲前來尋仇,在未及穿著其所有拖鞋之情狀下,赤腳拔腿逃跑。嗣逃經臺中縣○○鎮○○街○○○號前,因其係赤腳逃跑,感覺腳掌疼痛不已,因見有一堆拖鞋,置放置在該處,乃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竊取甲○○所有拖鞋一雙(價值約一百九十九元),供己穿著使用。隨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穿著其所竊得之上開拖鞋,逃至臺中縣○○鎮○○街與竹林南溪口處,為警自後追捕查獲,並扣得上開管制之手指虎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管制之手指虎一把,復將之攜帶至臺中縣沙鹿鎮三角公園之公共場所。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 張碧玲 所有上開拖鞋一雙,供己穿著使用。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指虎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把手指虎經送臺中縣警察局鑑定,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中縣警保民字第○九三○○○三四六一號函一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係於公共場所,攜帶上開管制刀械,而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惟因該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致犯竊盜罪,其竊盜部分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攜帶管制刀械部分,所為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其竊盜之實際犯罪所得尚非屬豐厚,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扣案之手指虎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