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現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丙○○沈溺於毒品,自八十六年起即經常無故離家,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兩造所生長女 曾依虹 生日,被告丙○○最後一次返家居住數日,自九十一年起被告丙○○雖偶有返家,惟均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家,未曾在家過夜,而九十一年一月初因被告丙○○得知原告已獲悉被告丙○○與他人生子(曾震翰,原告已另提否認之訴)一情,恐原告追訴其通姦刑事責任,乃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離家,迄今仍行蹤不明,然被告丙○○卻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太平市 呂其嘉 婦產科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因被告丙○○於受胎期間,未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之血型為AB型,被告丙○○之血型為O型,二人所生之子女血型非A型即B型,不可能如被告乙○○之O型血型,是被告乙○○應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然依法被告乙○○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
(二)被告乙○○出生後,因被告丙○○已離家數月,原告無從知悉,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始接獲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命被告丙○○申請出生登記,因原告與被告丙○○均未為申請,該戶政事務所即於同年六月二日逕為被告乙○○出生登記及命名,並於同年六月十八號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出生登記之申請,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處原告新臺幣六百元罰鍰,至此原告始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五一之六號呂其嘉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乙○○,因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罰
鍰處分書影本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依虹。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所紀錄,並向呂其嘉婦產科診所調閱被告乙○○之出生證明及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血型資料及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父、母親與子女之血型遺傳法則。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結婚,被告丙○○嗣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中即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及本院向呂其嘉婦產科診所調閱被告乙○○之出生證明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六年起即經常離家未歸,自九十一年起即雖偶有返家,惟均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家,未曾在家過夜,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未再返家,迄今仍行蹤不明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丙○○所生長女曾依虹到庭證述屬實,足認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起即未再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一節,堪認為真實;另原告血型為AB型、Rh陽性、被告丙○○血型為O型、被告乙○○血型為O型、Rh陽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及本院向呂其嘉婦產科診所調閱之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血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根據本院向法務調查局函查血型遺傳法則結果,其謂:父親(血型為AB型、Rh陽性)與母親(血型為O型)二人所生下之子女血型,依遺傳法則其子女血型態樣為A型或AB型兩種;惟如有對偶基因聯鎖情形(即一個基因單位上同時帶有A或B的基因),則可能出現AB型或O型之子女,但比率非常低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0三二三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雖因為被告丙○○攜走離家,無法與原告作血緣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衡之以上事證,被告丙○○於受胎期間既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與被告丙○○、乙○○三人之血型,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血型遺傳法則,由原告與被告丙○○之血型,其子女出現如被告乙○○之血型,比率非常低,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出生時,因被告丙○○已離家數月,原告無從知悉,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為戶政事務所催告申請出生登記,及戶政事務所於同年六月二日逕為被告乙○○之出生登記及命名,而處原告罰鍰,原告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罰鍰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徵諸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離家未歸,迄今行方不明,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實無法得知被告丙○○告懷孕、生育之事實,又參以前開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之催告及罰鍰處分書,益見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接獲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後始知悉被告乙○○之出生事實無誤,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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