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OX—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紅燈、由丙○○所駕駛之Y三—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丙○○隨即下車查看車子受損情形,並打開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探頭詢問甲○○車禍發生原因。此時甲○○明知丙○○站在其自用小客車旁,且手扶車門,若加速駛離,勢必造成丙○○受傷,竟不顧丙○○之安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加速從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逃離,致丙○○不及閃避放手,遭拖行一、二公尺,因此受有兩側肘、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喝醉酒,將車子停在路邊,人躺在車內休息,沒有撞到丙○○的車,伊不知道丙○○的傷勢怎麼來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當天早上我開車出
去,當時停在河南路快車道上停紅綠燈,我的車是第二部,我聽到緊急煞車聲,被告的車撞到我的車尾一點點,撞到後被告的車跟我的車有一些距離,我下車看車子狀況,被告坐在車上都不動,我到被告乘客座拉開車門,發現乘客座有酒瓶,我問他為何喝酒開車還有問他貴姓,被告沒有回答就倒在駕駛座上,他叫我把車門關上,我跟他說酒後駕車會違法等話,被告後來就開車從逆向車道開走::直接從中港路逆向離開,當時門是開著的,我來不及放開,所以我就被拖行一、二公尺,我手、腳受傷,後來我就報警」、「(撞你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四一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蕭志平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是否你到場處理?)是」、「(當天接獲何通知去現場?)我是接獲車禍案件才到現場處理,到場時只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告訴人說被告撞到他的車就跑了」、「(告訴人的車有沒有移動過?)告訴人說沒有,煞車痕也有連續,車子還放在路中央」、「(告訴人的車在哪個車道上?)河南路快車道上」、「(告訴人當時在現場如何告訴你車禍狀況?)告訴人說被告撞到他之後,告訴人下車查看,要問被告發生原因,打開車門的時候,被告就::加速離開,導致告訴人受傷」、「(現場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有,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的情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八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拖行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頁),此外復有警員拍攝、製作之告訴人受傷及車損照片五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一一至一九、二一、二二頁)。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你於何時?何地發生車禍?
)我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八時二十七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五二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何?與何種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OX—九一○二::我與自小客車Y三—二八九○發生交通事故」、「(你如何與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於右述時間行經河南路二段往中港路方向行駛,忽然前方自小客車Y三—二八九○緊急煞車所(以)閃避不及就追撞至該車後車尾」、「(發生車禍之後你如何處理?)因對方下車之後就到我駕駛座要拉我下車我因為緊張就駛離現場」、「(你發生車禍之後為何不下車處理?)因為他先下車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下車處理」、「(當時對方丙○○制止你駛離現場你為何將他拖行數公尺而未停車?)因為他要強拉我下車所以我緊張就沒有停車」、「(你知道此種行為很有可能致人受傷?)可是他要強拉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六、七頁),其事後翻異前供,改稱:當天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又告訴人及證人蕭志平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表示:被告在警局有作勢下跪請求告訴人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四二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無碰撞告訴人車輛,進而加速駛離致拖行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何須作出下跪認錯道歉之舉動,益見被告右揭所辯,並非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五二號開設飲料店之乙○○,用以證明其前開說詞為真,然依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證述:「(本件車禍是否發生在你的店門口?)沒有印象,事隔久遠了」、「(認識甲○○否?)本來不認識甲○○,是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幾日之後甲○○便到我的店要我幫他作證,但是我根本沒有印象,而且河南路本身便常發生車禍,我是在河南路二段五五二號(紅綠燈前)開飲料店」、「(是否記得九十二年六月有一部車子停在紅綠燈前一個多小時?)沒有印象」、「(是否曾經有車輛停在紅綠燈前,而該駕駛睡著,由你將他搖醒?)沒有」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可見證人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全無印象,亦不記得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曾在該處長時間停留,且本院基於右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本案之傷害犯罪事實,此部分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兩車碰撞後,罔顧他人安全,率而駛離現場,導致拖行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事後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更拒絕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顯然欠缺悔悟,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