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神岡往大雅方向直行,行○○○鄉○○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甲○○駕駛MS6-六七六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行駛外側車車道,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二車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經開顱手術後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甲○○發生車禍導致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停止狀態,準備左轉,自訴人車速過快才擦撞,伊無過失等語。惟查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佐。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意見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認甲○○無肇事因素,惟經送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僅有丙○○一方之供詞,依兩車行駛車道及相對動態、碰撞部位,認台中縣區之分析意見尚有可議之處,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一三九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二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本院依現場圖、刮地痕、撞擊點等研判,認丙○○欲左轉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上述二種之鑑定分析意見均不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困果關係。雖被害人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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