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行車途中未發現警車尾隨,當時瞬間攔停作為,受處分人即下車解下安全帶向警員報到,本人確有繫安全帶;車輛視窗透視反光作用及夜間能見度下,警員應無法確認受處分人違規未繫安全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當時執勤員警發現該車駕駛未繫安全帶,沿五權西路直行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執勤員警三人尾隨在後,從駕駛座旁之擋風玻璃目視確認無誤,即鳴笛攔查指揮停車受檢,當場告知違規事實,遂依法舉發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執勤員警即證人 吳英儒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接受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本件舉發過程?)答:當天我是警車巡邏勤務,我是後座,當時我們與受處分人同方向行駛,與受處分人併行,行進間我看到受處分人沒有繫安全帶,要將他攔停」、「(問:受處分人有無貼隔熱紙?)答:有,但顏色很淺,可以看到車內狀況。我們與受處分人平行超車時,才發現他沒有繫安全帶,我是先從側邊玻璃發現他沒有繫安全帶,我們又繞到他的前面,從正前方確認,才會攔停;我將他攔停時,他才去拉安全帶,動作滿明顯的」等語。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確有違規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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