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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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宋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
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按即花蓮分行)為第一審法
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在卷可憑,則就信用卡
契約涉訟時,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另兩造間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
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花蓮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則就
貸款契約涉訟時,兩造顯然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
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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