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69號再審聲請人 王鴻偉 即受判決人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第二審法院最後判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王鴻偉無悔意,且無悛改情形之時點,係以於案發初始之民國89年11月28日聲請人羈押時與家人接見之對話內容,而一再捨棄聲請人嗣後直至確定判決前悛悔之各項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而違背法令:
⒈聲請人於89年4月26日本案發生後,即遭發覺犯罪而經羈押,
聲請人於同年9月29日寫信予被害人家屬表示懺悔道歉,並表示日後願全力彌補被害人家屬,雖聲請人於89年11月28日在臺北看守所向母親稱:「妳們先不要跟對方和解,到時賠了錢,又賠了兒子」等語,滋生聲請人是否真心悔改之疑義,實有斷章取義之疑義。
⒉惟綜觀聲請人與家人及教誨師等互動,可明聲請人之對話真
意,證明確實悛改悔悟之情,此由最高檢察署以「聲請人因認3位目擊證人指證聲請人開車撞被害人是預謀殺人,與聲請人之自白不符,致聲請人因遭檢察官求處死刑,因而在激動下,始為上開語詞,固有不當,然若對照聲請人前後會談紀錄內容,聲請人於89年9月27日表示「事情發生,我承認錯誤」、同年月30日要求家人「要儘量補償他們」、同年10月4日表示「我有寫信給他(指被害人家屬),不知有沒有收到,我知道要繼續寫」、同年10月24日向其姑姑請求「我爸現在手頭很緊,就大姑幫我一下,還要請律師」、同年12月20日與律師接見稱「我實在悔不當初,如有機會回歸社會,會努力賺錢補償其家屬,也會做冥婚迎娶的動作」、同年12月26日與律師接見稱「被害人(家屬)已先收200萬元賠償金,和解則還在談」,可見聲請人自白後即一再要家人設法賠償被害人,上開「先不要和解」應只是聲請人一時氣話,尚難逕認聲請人毫無悔意。原確定判決一再以聲請人於89年11月28日羈押時與家人接見對話內容,全盤認定聲請人無悔意,與卷內證據相互矛盾」等情,主動以106年度非上字第42號為聲請人聲請非常上訴即明。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應以法院審理被告最後陳述意見時為其判斷時點,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一再以聲請人於89年11月28日與家人接見對話內容,而捨聲請人直至確定判決時已悛悔之各項證據,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明顯違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⒊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敘及聲請人於本案歷審提出道歉函、更生
雜誌影本、商請家人印行經文樣本及收據影本、聲請人所寫經文手抄本、基督教更生團契獎狀等文書,欲證明其已悔改。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分別傳訊證人即看守所宗教師 邱見利蘇燦煌 ,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悔悟之心,是聲請人雖曾於案發之初有為自己或家人利益而請母親暫緩賠償之語,然聲請人既於隨後在看守所接受宗教師教誨多年,已知其行為錯誤而有真誠悔改之心,則聲請人於89年11月28日與母親會面之言行已不足為法院判斷其有無悔改之心之依據,應以聲請人在更審審理期間取得聲請人已有悔意並悛改有據,判斷其犯罪後之態度。原確定判決仍以89年11月29日之會面紀錄判斷聲請人犯罪後之態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⒋關於聲請人辯護律師所言,姑不論其基於辯護人職責及維護
聲請人權益,並非聲請人之言行,不得視為聲請人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心理有無悔悟之判斷依據。原判決以聲請人在看守所與母親對話及辯護人之建議,即卷附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原判決憑此推翻歷次審理中證人邱見利、蘇燦煌證明聲請人多年後有悔悟悛改證述之實據,不但判決理由矛盾,亦違背證據裁判法則。
⒌聲請人無犯罪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於多次更審審理期間一
再書寫道歉信予被害人家屬,證明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有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凡此,均與原判決所指聲請人泯滅天良、窮凶極惡,實已無法教育改造、罪無可逭等情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誤。㈡原確定判決疏未就聲請人有無「教化可能性」事實為調查認定,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辯護人曾於原事實審程序聲請傳喚法務部○○○○○○○○○○○○○○○○)舍房主任 藍主恩 ,欲證明其任職2年6個月期間,聲請人已知悔改等情,惟未獲准許。然查,藍主恩既為臺北看守所舍房主任,主管監督戒護在押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自有長久客觀之觀察,聲請人在所監押期間日常品性表現如何?是否仍然泯滅天良,窮凶極惡?是否顯已無法教育改造之遷善可能?較之事實審已傳訊之宗教師邱見利、更生保護會宗教師蘇燦煌之證述,應更有客觀之可信性,堪可傳訊以證明待證事實,並非不能調查或無法調查。原確定判決竟不為調查,已有未盡調查證據途徑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以聲請人仍有本院上開判決行為事實為由,認定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從實體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聲請人所犯殺人罪之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此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依前所述,聲請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本院復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裁定駁回,此有前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前揭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程序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顧正德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