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天富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天富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天富僅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11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惟於結論上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76、12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於本案係基於間接故意犯案,而非直接故意,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其主觀惡性與一般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有程度上之差別,且擔任之角色為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負責匯出款項,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於本院復已與告訴人 姚念慈巫秦琳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97至98頁),其中告訴人姚念慈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轉帳明細可按(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恰;2.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姚念慈、巫秦琳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姚念慈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 陳慶霖 所承諾
之不法利益,於本案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且負責匯出款項,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非是,惟考慮被告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姚念慈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2次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警惕。㈣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姚念慈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巫秦琳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巫秦琳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庭給付現金壹萬元,經巫秦琳當庭點收無訛,另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給付壹萬元,另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戶名巫秦琳,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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