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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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氏 碧芝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阮氏碧芝 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氏碧芝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阮氏碧芝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2、11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阮氏碧芝與 洪廣智 為前男女朋友,阮氏碧芝因要求復合未果,明知洪廣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透天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建物),住宅門口處並停放 洪進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 吳宜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本案汽機車),停放位置與本案住宅建物本體距離甚近,倘潑灑大量汽油以明火點燃,將造成火勢迅速延燒至本案住宅建物及本案汽機車,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台塑延吉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翌(2)日0時12分許將所購買之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建物1樓門口,隨即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瞬間起火燃燒,火勢猛烈蔓延,本案住宅建物之鐵門、門窗玻璃因而毀損破裂,本案住宅建物之鞋櫃暨其內鞋子燒失燬壞,本案住宅建物之牆壁、天花板燻黑;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燒損、燒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右前側車體及坐墊燒損;緊鄰本案住宅建物之 許錦紗 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內之室內及室外電箱因而爆炸破裂、監視器鏡頭4個毀損、正門雨棚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在場民眾發現火勢,立即疏散住戶並撥打119報案,再經消防人員即時到場撲滅火勢,本案住宅建物及緊鄰本案住宅建物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始未被燒燬而未遂。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
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而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原本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有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之紀錄(原審111年度訴字第
102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病歷卷),然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被告於鑑定時陳述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及鑑定人於鑑定時之觀察,認被告患有「適應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然「適應障礙症」之診斷不會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也不會有欠缺病識感之情形,故此病症不屬於精神疾病範疇,並不實質影響個案的認知判斷能力,綜合所有事證,被告行為時雖不排除處於酒精與安眠藥中毒之狀態,但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實質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㈠第241至258頁),本件鑑定機關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綜合研判,被告於鑑定時能逐步回憶交待案發前與告訴人洪廣智爭吵及分手始末,亦能記得案發當日購買汽油、兩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經過,雖對於放火經過堅稱因「斷片」而不復記憶,但亦否認案發時受有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病狀,與被告於歷次偵審過程到庭之陳述及精神狀態相符,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放火案件中,個案情節實有千差萬別,被告在本案住宅建物門口處潑灑汽油引火,行為固然非是,然究係冀求與告訴人洪廣智復合未果,一時失慮所致,且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0號偵查卷宗第94至101頁反面),被告點火處係在該址1樓外部東南側附近,主要燃燒放置該處之鞋櫃,火勢向四周物品延燒波及,燃燒面積約2平方公尺,並非在隱蔽處或直接對建物本體放火燃燒,是經住戶及時發現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所肇危害尚非至鉅,被告本人更因不及走避遭火勢波及,受有雙足部位燒燙傷及多處水泡之傷害,可見被告本案行為確係一時情緒、短於思慮所致,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錦紗(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屋主)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2400元(本院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洪進松(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屋主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以18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實已勉力填補損害,依其情節,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之虞,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稍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進松達成和解,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廣智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因冀求復合未果,不思循正當管道排解情緒,無視在供人使用之住宅外潑灑汽油點火燃燒,可能因火勢延燒建物,造成住戶人身安全及財產之重大損失,而為本案行為,危害公眾安全,行為偏差,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7頁),患有適應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身心健康狀況(原審卷㈠第25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進松、許錦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許錦紗、洪進松達成和解,經其等表達願為宥恕之意(本院卷第117、133頁),告訴人洪廣智、吳宜臻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考量被告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與告訴人洪進松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斟酌告訴人吳宜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機車頭上方、右前側車體及坐墊部分均燒熔毀損(偵卷第119頁),經證人洪廣智具結 陳明業 已報廢(偵卷第64頁反面),綜合考量原車折舊情形、新購車輛所需費用等,命被告向告訴人吳宜臻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
㈢本院酌定附表編號2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本件被告民事損害賠
償之一部,倘民事確定判決金額逾8萬元,被告應予補足,若未達8萬元,被告仍應依本院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不得請求返還其差額。又被告以上所應負擔之義務,均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緩刑條件1阮氏碧芝應給付洪進松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以上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阮氏碧芝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吳宜臻新臺幣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