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長選任辯護人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有長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後唐苑社」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起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左轉前,應注意行人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該路段,導致當時正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傅 張桂蓮 為閃避突然轉彎之車輛而跌坐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傷害。嗣陳有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 傅張桂蓮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有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445、446頁、本院卷第155頁),且有告訴人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110年5月10日、6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111年8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康寧醫院111年9月5日(111)康醫事字第34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5703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月3日覆議意見書(案號:10518號)(見他卷第7至9、
11、13至15、24至34、39至45、87至90頁、原審卷第127至
147、159至307、309至4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在自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起駛進入平面路段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左方有無行人通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左彎,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及未注意左右行人、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至明,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縱告訴人於案發前未緊靠路邊行走,然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業已在路口中間停等(原審卷第128頁),被告實有充足時間得以反應,難認因此即可解免被告之注意義務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第445頁),且有相關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4日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欄位上,除事實欄認定之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外,固尚有「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失智症」等記載,然查:自卷附告訴人之康寧醫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於110年3月29日由救護車送至康寧醫院急診,同日入院,因左股骨頸骨折,於同年3月30日施以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同年4月5日出院,110年4月18日因術後傷口腫大再急診入康寧醫院,予以藥物治療,同年4月20日轉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至同年5月4日出院(他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
251、265、320、345至347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失智症」病名,據告訴人三軍總醫院之門診病歷記載,於109年2月4日即有「血管性失智症」之診斷(原審卷第365頁),顯然早於本案發生時間,更不可能是因本案事故造成。基上,難認告訴人「失智症」之疾患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是以告訴人所提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既載明係因「失智症」所致,告訴人因此陷於「失能」之狀態,即難歸責被告。
㈣再三軍總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泌尿道感染合併菌
血症」,檢察官並未提出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定義之證據,已無從認屬「重傷害」。且此係於轉院後1週之110年4月27日始發生(原審卷第347頁),而泌尿道感染之疾患生成原因本屬多端,又與告訴人因本案受傷、手術之部位並無關連,要難認為本案事故直接造成。刑法第277條過失傷害,必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及客觀歸責始能成立,並非僅存在自然因果關係,即得論處,本案被告固然違反交通規則,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突然轉彎而致跌坐在地,然其年事已高,本身復罹有慢性病,雖在就醫及住院期間,發生泌尿道感染,惟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是否實現,必須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關聯,可致風險實現,因此須就下述二方面為審究,一為由注意規範之目的才可說明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以行車事故而言,因行車肇事致人於傷,而傷口易使細菌、病毒跑入傷口造成感染、發炎,惟行為時,此因傷感染、發炎之危險源尚未存在,行為人行為時不可能預見,其所能預見之危險源僅有違規開車,而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祉在保障同時之交通參與者不被違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所傷,行為的危險性僅限於「可能會致人於傷」,並不包括「可能使傷者在醫院因其自身之病症易受細菌、病毒感染」,雖告訴人在醫院不斷感染、發炎,然此駕駛行為之危險無法完全包含實際上發生之風險,不能認風險已經實現。另一方面,就行為人與告訴人各具因果關係之原因,行為人違規行為及告訴人自身患有嚴重慢性病二者共同造成此部分傷害風險之實現,其因果關係實具累積之關係,而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固足以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告訴人自身患有慢性病,使其就醫診治期間,因自身抵抗力薄弱致不斷感染、發炎,此不斷感染、發炎並非行為人單純違規行為所致,尚非升高行為人此部分傷害之風險。查本案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行車貿然左彎而行走之告訴人為閃避該車而跌坐在地致受有前揭傷害,嗣因告訴人於轉院後1週之110年4月27日發生「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長時間感染、發炎,引發告訴人左下肢失能。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被撞傷後,因就醫罹有「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並非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違規行車之行為,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惟因被告違規情節尚屬輕度,通常情況下,實不足造成此部分傷害之結果,本件即難認定與被告違規行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亦難歸責。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鑑定後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惟其內容並無「左下肢失能」之記載,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使告訴人致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
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員警 蕭仲平 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他卷第36頁),是被告業已告知員警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主要犯罪事實,縱於日後偵查、原審審理之初否認自己有過失之責,亦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自首減輕之效力,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在起駛時未注意左右側行人動態,復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起駛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雙方因為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卷第438頁、本院卷第127、128頁); 暨衡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6至447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辯護意旨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然考量被告於狹窄巷弄內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駕車左轉致生本案,過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所造成行人骨折、血管栓塞等傷害程度非微,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審酌其犯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認本案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辯護意旨前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認被告並未撞擊告訴人,而係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突然轉
彎之車輛而跌坐倒地,此與法院在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時所製作勘驗筆錄内容有所不符,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碰觸」告訴人傅張桂蓮,且被告車輛之後照鏡「掠過」告訴人傅張桂蓮左側身體後告訴人倒地等語,顯見被告車輛確有撞擊、觸及告訴人。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告訴人在案發前可自行行走,然告訴
人遭被告撞及後即無法自行行走,需專人長期照顧,此有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就結果觀之,容或已層升為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或有違誤。
⒊被告肇事後,仍矢口否認有撞及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或其
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原先良好、可獨立自主的生活品質一夕驟變,不僅無法自行行走,更因臥病在床而受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及失智症之苦,損害實屬重大!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在狹窄社區巷弄中之重大過失駕駛行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惟查,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曾「碰觸」告訴人等情,業經
原審勘驗在卷,原判決因此認告訴人係為閃避該車而跌坐倒地,並無違誤。而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因被告行車違規轉彎,告訴人為閃避該車而跌坐在地,致左股骨頸骨折,經送康寧醫院急診,置換人工髖關節而於110年4月5日出院,嗣於110年4月18日因前揭傷害外,復有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急診入院,又於同年4月20日因「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外,另罹患「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失智症」入前揭三軍總醫院急診,此有上開診斷證明卷可考(他卷第8至1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應僅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後引發「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尚符情理,惟「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應屬告訴人住院期間因自有疾病而衍生之傷勢,此非被告所能預見,亦非被告所違反注意規範之目的,更無升高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之風險,理由已見前述,自難遽認告訴人之此部分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認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應負致告訴人重傷之責,即非有據。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尚未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自無不合。檢察官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非有理。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有據,自不足取。其執以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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