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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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總計肆點捌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叁支及藥杓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多次,最後1次係於民國91年間所犯,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2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旗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上開於9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大埔村百畝23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總計4.8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支及藥杓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月1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支及藥剷1個,經鑑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或晶體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9紙附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一次係於91年間所犯,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2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如前所述,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自制力甚差,無悔改之意,且素行甚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總計4.8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支及藥杓,其上亦含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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