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94號抗告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丙○○、甲○○為育屹工程行之負責人及合夥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間相對人所營育屹工程行與上游包商於原法院涉訟勝訴,取得400餘萬元;而該工程行於97年11月辦理歇業,相對人陸續變賣機具設備、怪手、貨車等,據聞得款一千餘萬元,惟均未償還分毫。抗告人乃於98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又於99年1月間二度向湖口鄉公所聲請調解,詎相對人旋於99年1月間將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帳戶所持有之股票全數賣出,惟仍未償還分文。相對人顯有變賣財產、隱匿所得拒絕清償之行為,如不將其名下僅有之土地假扣押,日後顯有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原裁定未予詳查,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丙○○、甲○○向其借款100萬元,抗告人並依相對人指示將款項匯入其等合夥之育屹工程行帳戶,事後屢經催討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3月27日新竹國際商銀之匯款憑條及98年12月19日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營育屹工程行已於97年11月間辦理歇業,其於98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並於99年1月
22日、2月5日兩度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相對人丙○○旋於99年1月19日售出其於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帳戶所持有之全部股票,惟所得亦全未用於償還債務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表一紙、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二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卷第6、7頁),而相對人丙○○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帳戶內之股票確已於99年1月19日全數出售,亦有該公司99年5月27日(99)凱證字第0660號函、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其財產處分、隱匿,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依上開事證應已足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非無隱匿財產致抗告人追償無著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相對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未審酌及此,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不當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