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㈠在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SHARP牌行動電話之拍賣廣告,適有丙○○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不知有詐而下標購買,該成年人見丙○○已然入彀,乃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乙○○所申辦後交付該成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審理中)與丙○○聯繫,並指示丙○○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翌(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四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操作該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零六十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㈡在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SONY牌型號T七○○號數位相機之拍賣廣告,適有 廖珮雯 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不知有詐而下標購買,該成年人見廖珮雯已然入彀,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珮雯聯繫,並指示廖珮雯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致廖珮雯陷於錯誤,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暨南大學,操作該大學校內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而匯款五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丙○○、廖珮雯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物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廖珮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參照;證人廖珮雯部分,雲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參照),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富邦銀行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富銀士字第九八六○○三二九○○號函檢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YAHOO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一份、廖珮雯存摺明細一份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雲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參照),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廖珮雯陷於錯誤,因而於上述時間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丙
○○、廖珮雯,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一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該成年人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五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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