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丙○○患有疑似失智症、伴有憂鬱,至今毫無起色,於家中休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為證。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鑑定醫師 莊曄媺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丙○○於81年車禍腦傷,顱內出血,左腦前額葉、顳葉腦組織軟化受損,導致右邊肢體偏癱,語言功能受損,語言表達及語言理解力不足,認知功能障礙,至今17年,行動不便,鮮少與外界接觸,呈現生活常識不足,判斷力不佳,社會功能、生活功能退化,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無法獨立生活,需人「監護照顧」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為失智,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監護照料,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長女,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女,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有監護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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