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並審酌被告雖坦承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字條均係其所書寫、張貼,然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乙事,始終未有悔悟,且一再推諉過錯,拒絕向告訴人道歉,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辯稱:「伊並沒有誹謗,只有把字條貼在公共鐵門以內,以及公共走道最靠近伊住處的一扇窗戶上,伊沒有到處亂貼。這個公共鐵門只有伊跟乙○○有鑰匙可進出,其他人無法進入,所以伊貼字條的地方不是公共場所,不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伊貼這些字條,是因為伊與乙○○就公共鐵門平常是否關閉的事情無法取得共識,伊沒有溝通的管道」等語,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且被告所傳喚之證人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之大樓62號、62之1號各自使用範圍渠等並不清楚,而中間走道應是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99年5月6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張貼之位置,並非公共場所,其他人無法見聞,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載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字條張貼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地點,而散布文字,指摘對告訴人乙○○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事,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部分)。此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 黃淑芬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犯行後,始終未有悔悟,且一再推諉過錯,拒絕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態度難認良好,然原判決量處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然查,按有關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審酌被告雖坦承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字條均係其所書寫、張貼,然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乙事,始終未有悔悟,且一再推諉過錯,拒絕向告訴人道歉,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據為量刑之理由。且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拘役五十日,尚無違法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檢察官及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