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⑴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家樂福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⑷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拘役部分(原判決理由三之㈥誤繕為有期徒刑,應予更正),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家樂福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於98年5月24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初犯,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詎其竟不知珍惜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觀諸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所購得物品之內容,除了食物之外,尚有MP3、網路遊戲儲值卡等物品,亦見其盜刷之目的並非完全因失業導致飢餓難耐,尚有貪圖享樂之目的,難認有何給予緩刑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案中亦未賠償被害人甲○○及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失,實難邀得緩刑之寬典,原判決未就上開情形再加斟酌,即以被告素行良好等情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有可議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因失業而盜刷消費食物、日常生活用品等物,金額不高,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宣告緩刑2年,經核並無不當。至賠償損失與否,乃另一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始屬正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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