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88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7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期間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假釋,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8月4日,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98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應予更正)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 王逸民 。嗣因王逸民於98年5月1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逸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轉讓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