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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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某時,在臺北市○○街某處,向丙○○佯稱經營網路拍賣要借用帳戶,日後如有獲利,會分紅給丙○○云云,使丙○○陷入錯誤,將渠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上開二人。嗣丙○○發現渠上開帳戶遭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證人 王建梆 與丙○○分別被訴詐欺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取丙○○帳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在公關店任職,因而認識丙○○,丙○○在外面欠很多錢,自己要把帳戶拿去賣,伊還勸丙○○不要把帳戶拿去賣等語。經查:
㈠、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某時,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將自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楊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甲○○;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向 劉宜樺 誆稱其轉帳交易誤設定為月付模式,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變更設定,劉宜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八千零九十三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同日晚間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聯絡 戴如婷 ,誆稱其於洗衣店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設定,戴如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於同日匯出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同日晚間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聯絡 黃振哲 ,自稱係白媽媽衣舖之員工,向其誆稱轉帳付款誤設定為每月固定轉帳,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黃振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晚間匯出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丙○○因此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26至127頁,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並有前開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緝字卷第22至26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惟證人丙○○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與對象為何?是否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實為本案之關鍵。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把帳戶交給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罪,帳戶是交給王建梆,是透過乙○○才認識王建梆,一開始是乙○○跟我要帳戶,他跟王建梆坐車到我錦州街租屋處,問我有沒有裡面是沒有錢、沒有用的帳戶,要做為網路拍賣所用,我有交付中小企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給乙○○,後來他們又跟我一起坐車說服我去辦新的帳戶,乙○○先在三重下車,他也去辦帳戶,所以王建梆帶我去其他地方開戶等語(審判筆錄第2至4頁);但參酌證人丙○○同時證稱:當初他們說交帳戶只是要做拍賣,我當初會相信他們,是因為我有點喜歡乙○○,他們同時拿這麼多帳戶,我心裡有疑慮,但那時喜歡乙○○的想法大於疑慮,所以沒有去問(審判筆錄第5至6頁),可知證人丙○○雖可預見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持以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但因內心喜歡被告,方在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復因此被法院認定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被判處前開罪刑。準此,證人丙○○並非在被告施用詐術之情況下,毫無起疑而誤信為真,方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又證人丙○○證稱被告亦有交付帳戶給證人王建梆,則被告自有可能係相信證人王建梆之說詞,誤認交付帳戶之目的係供網路拍賣交易使用,方一同勸說證人丙○○交付帳戶,故光憑證人丙○○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王建梆有一起謊稱要做網路拍賣事業,而詐取證人丙○○帳戶之犯意聯絡。至證人王建梆雖到庭具結作證,然其先稱不認識丙○○,經本院提示其所犯詐欺罪之判決後,又改稱跟丙○○是在林森北路上班的地方認識的,丙○○就是賣帳戶,沒有什麼作網拍需要帳戶的說詞云云(審判筆錄第7至9頁),是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復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聽丙○○說過要提供帳戶給王建梆作網路拍賣,但沒有幫王建梆向丙○○借帳戶(偵查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丙○○自己說要作網路拍賣,要把帳戶交給別人,我還勸他不要這樣做(本院卷第34頁);於證人丙○○作證完畢時稱拿帳戶的人是王建梆,說要作網拍,會賺錢;但於王建梆作證完畢後又附合改稱:丙○○就是缺錢要賣帳戶,因為丙○○有跟王建梆聊過,知道王建梆在收購帳戶(審判筆錄第9頁)云云,前後差距甚大,但斟酌一般人於案發初始所為之陳述,較少權衡己身之利害得失,且本案被告案發初始所為之供述,與證人丙○○證述情節較為吻合,自應以其與證人丙○○所述相符部分,較為可採。證人王建梆前開證詞,顯為迴避自身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供詞前後反覆,雖難盡信為真,但依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可知主要負責收集帳戶之人係證人王建梆,而證人丙○○對於證人王建梆收集帳戶之說詞,有所懷疑,僅因當時喜歡被告之因素大於疑慮,所以交付帳戶,足見證人丙○○並未陷於錯誤,而係自己衡量利害得失後同意交付帳戶,此亦為證人丙○○嗣後被判處幫助詐欺罪刑之原因。而被告縱有一同向證人丙○○陳稱證人王建梆要作網路拍賣事業,需要帳戶,但尚乏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上開說詞係屬虛構,被告與證人王建梆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林芳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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