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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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悛悔,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美容按摩館之資力,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於其所購買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書寫第二十二條關於 蘇品 如同意於租期屆滿後,由乙○○以不超過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買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地之約定,並於其上立契約人欄偽造 蘇品如 之簽名一枚,及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蘇品如印章一顆蓋用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蘇品如之印文四枚,而偽造完成蘇品如同意將上址房地租予乙○○,並同意乙○○於租期屆滿後優先承買上址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蘇品如後,旋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向甲○○誆稱伊已投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購買該址現存之美容設備,將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開幕經營「詩黛爾美容舒壓會館」云云,邀集甲○○入股投資,並將其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提交甲○○而行使,藉以取信於甲○○,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二十萬元入股,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永和四號公園旁,將二十萬元交付乙○○。嗣因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發覺上開美容會館並未開幕,且乙○○拒不見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偵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偵緝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七頁、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參照),並據證人蘇品如、 林念潔 、 陳美哖 證述明確(證人蘇品如部分,偵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偵緝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參照;證人林念潔部分,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偵緝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參照;證人陳美哖部分,偵緝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參照),復有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偵緝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繼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囿於一時貪念,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甲○○之
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將二十萬元返還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亦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蘇品如署押及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蘇品如」印章壹顆│├──┼───────────────────────┤│二│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