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因其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事地點在路邊停車格,告訴人將機車駛進停車格撞擊被告車門受傷,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本案肇事地點之長春路車道寬度2.6公尺,車禍發生當時,有證人 謝文源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併停於被告車輛左側,證人謝文源於原審作證時於現場圖上標示其停車位置為車道中間位置,又謝文源駕駛之車輛寬為1.6公尺,故二車間相距僅約50公分(路寬2.6公尺減車寬1.6公尺,餘1公尺,車輛停放中間位置,故兩邊距離各為50公分),扣除該車右後視鏡寬度24公分後,僅餘行車空間30公分,連人走過都可能擦碰車身,告訴人乙○○強行通過二車之間,駛入被告停車格內撞及被告車門因而致傷,顯非被告過失所致,原審未查率而判決被告刑責,實難甘服,請本院改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汽車固係停放於停車格,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該汽車是否停放於停車格而有不同。被告停車於路邊停車格內,於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有無後方來車或行人。被告復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雨,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於此,於告訴人乙○○自其後方行駛而來時,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往左側倒地,卡入車門下,因而受有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二)證人謝文源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12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當時在找停車位,原行駛對向車道,發現被告後方有停車位,就先迴轉,超過停車格,停在被告的旁邊,尚未倒車,距離被告約1米半至2米的距離。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停在停車格裡面,方向是往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亦證稱:謝文源的車停在被告左側前方一點點處,二車相距約1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當時橫躺於外側車道上,後輪距離被告汽車左側車身之距離為0.9公尺。足認證人謝文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停入被告後方停車格,確曾將其所駕駛之號汽車平行臨停於距被告的汽車左側至少約有1公尺遠之外側車道上,否則告訴人機車豈無與謝文源所駕駛之汽車碰撞之理。至於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停車格外之長春路外側車道固為2.6公尺,被告所稱謝文源所駕駛汽車之寬度為1.6公尺,亦核與一般自小客車之寬度相符,然證人謝文源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上標示其停車位置為並非外側車道之中間位置,而係其車輛左側緊靠車道分隔線,有該現場圖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951號偵查卷第33頁),故由本件肇事地點長春路外側車道之寬度2.6公尺減去謝文源車輛寬度1.6公尺,證人謝文源車輛與被告車輛間之距離亦有1公尺。告訴人駕駛機車自有可能從二車間通過,尚難認定告訴人係強行通過而有過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