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先前與另案被告 黃寶葵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鄧棋鋒 ,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由黃寶葵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竟與被告乙○○、丙○○另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甲○○移轉登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 蕭淑鈴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丙○○前俱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甲○○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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