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移送前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7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北新店門市,持其前分別於同月5日、11日所竊得之丙○○國民身分證及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其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論罪科刑,並臺灣高等97年上訴字00417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證件,佯稱其為丙○○身分,代理甲○○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接續偽造「丙○○」、「甲○○」署押(數量見同表各編號)及填載各項基本資料後,均將此開文書交付遠傳公司新店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使門市人員誤信乙○○係丙○○而為甲○○代理人,經形式審查後開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遠傳公司對客戶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權即供己用,而獲取免付對價通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甲○○接獲遠傳公司催繳通知,於97年7月14日至遠傳公司臺中美村門市出具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查知乙○○使用上開門號迄至97年7月間已累積月租費及通話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404元。
二、案經甲○○及遠傳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即遠傳公司職員 邱垂寰 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丙○○及 林樁雄 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此外,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各1張及甲○○填寫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7月帳單(前期帳款2,245元+當月月租費及加值型費用159元=2,404元)、緊急繳款通知書及雙向通聯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多個署押後行使如附表所示數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同1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行為內完成,在主觀上係以1個偽造文書之意思,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向同一對象行使,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論包括一罪。又被告僭冒被害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業務時本為自己不法利益自始即無支付使用通話對價之意圖,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開通上開門號,由被告取得門號使用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事後各次使用上開門號通訊享有利益,應為詐欺得利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件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且撥打電話後復欠費未繳,而獲取不法通話財產利益,侵害甲○○、丙○○本人權益及影響電信業者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另其詐得電信費用利益之數額,但尚未全數清償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文書上所示「丙○○」、「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既已交付於遠傳公司收受留存,則該文書已非屬行為人所有,除上開義務沒收之物外,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應沒收之物│├──┼─────────────┼──────────┤│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丙○○」署押4枚│├──┼─────────────┼──────────┤│2│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甲○○」署押1枚、││││「丙○○」署押1枚│├──┼─────────────┼──────────┤│3│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甲○○」署押1枚│├──┼─────────────┼──────────┤│4│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丙○○」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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