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五常公園」廁所內,以使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上址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5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56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4
23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5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