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至3行關於「於民國98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3至14行關於「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片)」之記載後應補充「BenQ-SIMENS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原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扣案時內已無SIM卡)」。
(三)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成年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惟念其僅係受僱之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自證人 吳靜怡 身上扣得,亦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應廢棄之物;又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無從尋獲,顯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號SIM卡)││├──┼───────────────────┼────┤│2│BenQ-SIEMES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3│NOKIA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4│潤滑液│1個│├──┼───────────────────┼────┤│5│金屬超薄型衛生套│6個│├──┼───────────────────┼────┤│6│新臺幣仟圓紙鈔│3張│├──┼───────────────────┼────┤│7│已使用保險套│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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