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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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473號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473號民事裁定、92年度聲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0年度存字第4920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1589號提存書、92年9月5日90年度民執全星字第4489號通知、板院輔民嘉98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94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4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2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板院輔民嘉98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1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51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12月28日花院能民子字第5175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