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玖公克,並含直接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2行、第5行所記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於98年8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環河南路路口為警盤查,主動將其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員警,又經警帶回詢問後,於採尿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有在其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毒悔改之意,並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49公克),為被告於一週前購得,隨後持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個,已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是爰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5號居臺北市萬華區○○○道120巷3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至同年7月5日戒治期滿,並於97年7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清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道120巷31號2樓租屋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環河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由左褲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450公克、淨重0.1450公克)交警扣案後,員警並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上開犯嫌不諱,參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98年9月1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457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