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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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丁○○均為相對人之妹,關係人甲○○(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則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患有中風及中度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只能記得很久以前的事物與部分個人資訊,一般常識題項多無法正確回答,仍可認得家人,但在時間、地點之定向能力有顯著障礙,相對人解決問題和事物異同之能力有明顯困難,已完全無法獨立從事家庭內、外之事務,但外觀看來有適當應對,其整體社交互動被動、退縮;相對人有失禁情形,個人衛生均需他人給予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及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自理能力差,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已無簡單計算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⒊社會性活動力:多獨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⒋交通事務能力: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⒌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結論: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且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中風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8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至甲○○固抗辯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未就此提出證據以佐,復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未符,尚非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其胞兄甲○○、胞弟戊○○、胞妹丙○○、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丁○○等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參以相對人於審理時陳稱其認為聲請人較適合為其處理事宜等語,甲○○亦當庭表示就此尊重相對人之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丁○○為相對人之胞妹,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復經聲請人等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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