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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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09號、第82510號、82520號、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吳欣鴻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 郭家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文 」、「 艾德華 」、「 賴憲政 」、「 唐佳歆 」、「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吳欣鴻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郭家宏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欣鴻、郭家宏(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唐佳歆」、「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翁仲正 佯稱:可下載「群力」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仲正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吳欣鴻遂依「阿文」指示,於112年9月10日11時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在已蓋有「群力投資」、「 吳冠緯 」印文各1枚之收據上,偽簽「吳冠緯」署名,並填寫金額、日期、統一編號、儲匯人為翁先生,附記現金儲值等內容後,將該收據交付予郭家宏,郭家宏遂依「艾德華」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橋安店,向翁仲正佯稱其為群力公司經辦經理「吳冠緯」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翁仲正而行使之。郭家宏於收款後,依「艾德華」指示將款項放在臺中捷運站之廁所內,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25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3頁、金訴緝卷第3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仲正、證人郭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7-45、291-292頁、偵字第825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8、297-30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39840號鑑定書、匯款單據、收據照片、收款照片、對話紀錄擷圖、APP使用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6
8、69、71-79、81-98、99-110、116-1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吳冠緯」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群力投資」、「吳冠緯」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被告郭家宏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郭家宏、「阿文」、「艾德華」、「賴憲政」、「唐佳歆」、「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和解筆錄、交易明細可稽(見金訴緝卷第61頁),兼衡被告前有幫助洗錢、詐欺之前案紀錄,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5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不法利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收據1張,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吳冠緯」印文、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只有偽造沒有薪水,要擔任車手才會有薪水,本案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8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郭家宏轉交予他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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