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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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贅載之「之罪」,應予刪除。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之「每次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1%做為報酬」,應更正、補充為「約定每次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
三、補充「被告莊志強於113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莊志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A」、「 安東尼 」、「LinWinely」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古雅云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復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取款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部分之自白),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可以獲取1%之報酬,這次收取6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件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原本約定100萬(元)拿1%,但是很少拿到錢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上游指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5號被告莊志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台灣綁料(安東尼)」,有暱稱「LA」、「安東尼」、「LinWinely」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莊志強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以LINE群組暱稱「 郭靜巧 交流群」、暱稱「郭靜巧」之帳號,向古雅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 ,致古雅云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幸亞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莊志強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時間前往該處,於112年11月8日17時3分許,向古雅云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古雅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志強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古雅云收取款項之事實。2⒈告訴人古雅云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⒉LINE對話紀錄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暱稱「郭靜巧交流群」、暱稱「郭靜巧」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遂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LA」、「安東尼」、「LinWinely」、「郭靜巧」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