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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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3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不要繼續羈押,請求以壹萬元交保,我不會再犯,我知道嚴重性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羈押2月。嗣檢察官偵結起訴,於審判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定再自111年12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審酌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表示悔悟,復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不再為任何侵害行為,堪認其歷經本件偵、審及羈押程序,當能深刻理解自身行為不當而知所警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已有所降低,本院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資力水準及本案情節,認如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避免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