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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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
林舒婷 律師 林志騰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於000年0月00日重新協議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聲請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末與乙○○會面交往。惟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將乙○○帶回後,即未讓聲請人再與乙○○會面交往,經聲請人屢次詢問會面交往事宜,相對人均藉詞推託或置之不理,嗣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親權聲請後,迄000年00月00日始得再依上開協議方式與乙○○會面交往,相對人實係不當阻礙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又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免遭追討債務,逕將乙○○自幼兒園接走後不知去向,且聲請人及相對人親人均無法與相對人聯繫,繼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報警協尋後,相對人始將乙○○帶回幼兒園上課,是相對人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擅將乙○○帶離後行蹤不明,實已危害乙○○之人身安全。再相對人任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數次盜用○○公司款項,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將有害於乙○○之身心健康發展。另相對人現罹患口腔癌,並於113年2月間進行手術,相對人於後續治療過程中仍可能感受身心痛苦,並對相對人之身體及經濟狀況造成嚴重負擔,客觀上亦不適宜再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重新協議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聲請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末與乙○○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從事○○業,工作時無法使用電話,且相對人工作之餘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生活,常無暇使用手機,復因不習慣使用通訊軟體,而疏未一一回應聲請人之訊息。又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係偕同乙○○至南部遊玩,繼相對人於旅遊結束後即帶乙○○回校上課,並經聲請人偕同員警確認乙○○健康無虞,且000年0月00日之前一週末,本非聲請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本得偕同乙○○出外旅遊,相對人並未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非因遭追討債務而外出。再相對人未曾盜用○○公司款項,聲請人雖稱其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同事殷○○對話過程中,曾聽聞相對人有盜用款項,然聲請人就此所提錄音譯文之時間、地點及真偽均不詳,實非可信。另相對人雖罹患口腔癌,惟相對人積極接受治療,依相對人現健康狀況,並無不適宜行使或負擔乙○○權利義務之情。是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非謂只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即得聲請改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於000年0月00日重新協議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聲請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末與乙○○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29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憑採。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起,屢次不當阻礙聲請
人與乙○○會面交往乙節,固據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及通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5、111至115、125至133、229至231頁),然查相對人前曾提醒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所需留意乙○○之生活作息及課業內容等情,有兩造間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253至259頁),參以聲請人之妹於000年0月間曾與相對人之母李○○以Line對話略以:「(聲請人之妹:阿姨,不好意思,不想打擾你,但是我是真的很擔心,如果你知道姐夫在哪裡,方便告訴我嗎?……)李○○:
我家的事不煩你們操心……另外那些人不要老說愛孩子(都是屁話)幾次假日孩子回你們那,孩子都生病,回來好不容易好了,回去回來又生病。」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縱聲請人認李○○該對話內容非屬事實,惟綜參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原尚大致可依協議方式與乙○○會面交往,繼自000年0月00日後,兩造及其親屬間或因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照護事宜等節互有歧見,無法良性溝通,雖相對人減少會面交往,復未適時與聲請人積極聯繫尋求共識,是屬不當,然尚非全然無因,且聲請人嗣自000年001月00日起已可依協議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乙情,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本件尚難憑此逕認聲請人對乙○○有何疏於保護、教養,且情節嚴重,或對乙○○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執此主張,尚非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免遭追討高額債務,擅將乙○○帶離後
行蹤不明等詞,固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及李○○分別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妹間之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3、239至241頁),惟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報警協尋後,繼因乙○○回校上課,繼聲請人詢問乙○○等子女後,經其等告知係至南投親戚家遊玩乙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又相對人上開攜同乙○○外出所逢週末期間,非屬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時間乙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所執上開對話截圖,未足佐證相對人有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是聲請人主張此情,亦非有據。至聲請人雖另聲請調閱報案電話紀錄,以證明李○○於000年0月00日亦向員警表示不知相對人行蹤等節,然相對人縱未告知李○○其外出行程,此與聲請人主張上節,仍屬二事,經核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盜領○○公司公款情事,雖據提出其與
殷○○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佐,縱殷○○曾向聲請人提及上開內容,亦難僅憑殷○○片面陳述內容,逕認相對人確有上開不法行為。至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現健康狀況不適宜行使親權等詞,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 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對相對人及乙○○,其訪視內容載有相對人罹患口腔癌,尚在治療中,目前有存款,足以負擔照顧乙○○,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6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亦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未盡相符,是聲請人據此主張,亦非有據,要無可採。
㈤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⑴綜合評估:①親子關係:聲請人過去為乙○○的
主要陪伴者,未同住近3年間則會主動聯絡以保持與乙○○的見面相處,後聲請人面對相對人的阻擾探視,亦尋求法院管道爭取權益,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維繫與乙○○間的母女親情,親子關係發展正常進行中。②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乙○○的健康及作息和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可知聲請人會主動瞭解及關心乙○○和具備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顯溫和理性,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乙○○尚稱有心,親職能力不錯。③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評估聲請人應具備扶養乙○○之經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資訊,以供聲請人申請時之參考。④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本即為乙○○的主要照顧者,後因手傷之故而將乙○○交由相對人照顧扶養,現乙○○表達不適應而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故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欲單獨監護乙○○以接回同住,因此本案監護權改定之聲請,係由乙○○主動提議。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乙○○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尚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聲請人應適任為乙○○監護人。以上就聲請人所陳述提供建議以供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3月1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⒉相對人與乙○○部分: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罹
患口腔癌,尚在治療中,目前有存款,足以負擔照顧乙○○,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乙○○,亦會安排出遊,且會安排乙○○與聲請人會面,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乙○○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無法提供良好照顧,且聲請人曾有自殺紀錄以及經濟狀況不佳,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乙○○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乙○○,支持乙○○發展,且會適時安排乙○○需要的教育資源,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乙○○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乙○○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⑵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監護意願、教育規畫能力及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相對人從111年至今為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雖相對人目前罹患疾病,但有親屬提供協助,且相對人未阻礙聲請人會面,訪視時觀察乙○○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6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
㈥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及乙○○到庭陳述之意見
(另置於限閱卷內),認相對人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能提供良好之居住環境,具基本之親職能力,有充足之支持系統,與乙○○具一定之情感依附及互動,相對人在照顧狀況及行使親權能力方面,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明顯不利乙○○之情,且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及所執事證,亦難逕認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不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