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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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伯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大川 」之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內容之訊息,至包涵乙○○本人及其家人均有加入之「發大財」LINE群組,並由乙○○在其住所(地址詳卷)讀取,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卷《下稱審卷》第119頁、第219頁、第24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乙○○前係配偶關係及其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是針對告訴人哥哥,沒意識到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則僅係就補助款等事項,依被告所認知之法律見解,向群組內成員評析;伊只是回訊息,主觀上沒有騷擾之犯意,保護令也沒有禁止伊與告訴人對話通信及接觸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係告訴人之配偶,並明知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所示訊息至告訴人及其家人已加入之LINE群組,並由告訴人讀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8頁、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卷第52頁、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19頁、第228頁、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審卷第221頁至第22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大財」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是針對告訴人哥哥,沒意識到告訴人云云,惟質諸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關於告訴人詐騙部分,已由兩位小孩子提出詐欺等告訴,故伊僅是陳述事實而無騷擾行為等語(偵一卷第5頁背面),已自承該訊息係針對告訴人而傳送;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係於翌日所傳送,內容亦係針對告訴人而發,文字也用「妳」,益徵其於相隔一日前所發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亦係以告訴人為對象無訛,則被告辯稱該訊息是針對告訴人哥哥,沒意識到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僅係就補助款等事項,依被告所認知之法律見解,向群組內成員評析;伊只是回訊息,主觀上沒有騷擾之犯意,保護令也沒有禁止伊與告訴人對話通信及接觸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保護令固未禁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通信及接觸,惟仍須在合理之範圍難為之,不得有前開條文揭示之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等言語,否則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明定禁止之騷擾行為。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係指摘告訴人與家人聯合外人對被告施以詐騙、毀壞被告家庭等情,文字中不無情緒發洩之詞;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則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均可解讀傳送訊息之人係以反諷之語氣,向告訴人彰顯其因與告訴人涉訟,使其自身法律程度有所提升;況其所陳稱律師亦無法修改其近期寄送予告訴人之書狀等語,不無藉由自我彰顯其可在法律訴訟上以較有力之地位壓制對方,並藉此提及與告訴人間訴訟之情,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復衡諸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間既有訴訟進行中,則其訊息中所謂「將來我一定要將壞人繩之以法,不負胸中所學」等字句中所指欲繩之以法之「壞人」,於該其等所處涉訟情境及訊息文字脈絡中,除告訴人外自不做第二人想,凡此均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安、不快之感受。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文字敘述已有騷擾之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則令伊感到不舒服及害怕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該群組內成員有伊、被告、伊父母親與哥哥、嫂嫂,伊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是被告用來表達對伊的不滿,讓伊覺得很困擾、有被騷擾,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則也讓伊覺得很困擾、被騷擾等語(審卷第221頁至第224頁),足見告訴人亦已表達上開訊息確對其造成打擾、警告、嘲弄之情,是被告所為,核屬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無訛。
3.末被告雖辯稱主觀上沒有騷擾犯意,保護令也沒有禁止伊與告訴人對話通信及接觸云云,惟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該群組內成院大概4、5人等語(審卷第118頁),主觀上自當知悉如傳送不當內容之LINE訊息,不僅文字本身已足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如告訴人之家人閱讀,亦可能因此詢問告訴人,甚或影響告訴人與其家人之相處,而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之困擾。另參以告訴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之原因事實,被告亦係多次以言語或傳送訊息恐嚇、騷擾告訴人,如於其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之LINE群組中稱:「我要劉先生娶妳,給妳一個名分,把妳扶正,妳也絕對當的起;唯有這樣才能得到我們三人衷心的祝福。…」云云,致告訴人不堪其擾,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此觀卷存之上開保護令自明。準此,被告既明知其係因持續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因而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自應清楚知悉不得對告訴人再為包含傳送不當之LINE訊息等任何騷擾之聯絡行為,卻仍無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執意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足徵其確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其徒以主觀上沒有騷擾犯意,保護令也沒有禁止伊與告訴人對話通信及接觸云云置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採信。其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多次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254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時間傳送內容1112年5月5日15時38分許你們全家聯合 劉彥良 來詐騙我全家,玩弄我、我父母及小孩,毀人家庭很好玩嘛!我把公司和解後,公司已把錢還了,因為 錦鋒 哥夫婦要告你冒用身分詐領補助款2112年5月6日14時10分許自從妳和妳男友告我以後,我就認真自學法律,大姐的律師說看我寫的訴狀,覺得我進化得很快,最近寄給妳的那一部份,他改動不了一個字,但是開庭的經驗、法律的用語、判例的應用還是得慢慢積累,這學習的過程真是充滿樂趣,將來我一定要將壞人繩之以法,不負胸中所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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