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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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雄選任辯護人李瑞玲律師被告王振焜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 楊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王振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楊得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詹勝雄為 安扁 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安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負責人,王振焜為安扁公司之靠行業者,將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靠行在安扁公司,楊得中則受雇於王振焜,擔任本案自用小貨車之司機。詹勝雄、王振焜及楊得中均明知安扁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許可之丙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該公司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稱環境部,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月10日前,向環保署網路傳輸其前月之營運紀錄,而有申報之義務,且由詹勝雄、王振焜、楊得中負責前揭申報事務。詎詹勝雄、王振焜、楊得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安扁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楊得中於112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18日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清除廢棄物時,並未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仍於申報文件上填載前開不實內容之清運資料,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得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被告詹勝雄、王振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71323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安扁公司112年9月19日陳述意見書、112年8月15日、16日及18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GPS資料各1份、本案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安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繳款收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7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王振焜103年3月26日所立之切結書、臺北市政府111臺北市廢丙清字第006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力隆砂石實業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112)力隆000000000號函、安扁公司112年8月營運紀錄申報表(9E-456)、112年8月15日、16日、18日車輛停頓點資料暨軌跡路線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3人於112年8月15日、16日、18日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係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3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㈡被告詹勝雄係安扁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王振焜則靠行於安扁
公司、被告楊得中受雇於被告王振焜,渠等均負責協助安扁公司申報之業務,均屬有申報義務之人,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詹勝雄為安扁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振焜、楊得中
分別為靠行安扁公司之業者、受雇者,渠等未依規定申報,法治觀念不佳,亦輕忽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楊得中於載運廢棄物時,未依被告王振焜指派行經路線填載於隨車證明文件,為肇至本案之開端,而被告王振焜於填載申報文件時,未與核對被告楊得中填載之隨車證明文件與其指派之路線是否相符、被告詹勝雄亦未盡其核實申報之責,惟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何任意棄置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再審酌被告楊得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詹勝雄、王振焜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詹勝雄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
上訴字第6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8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嗣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振焜、楊得中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均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等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依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分別命被告詹勝雄、王振焜、楊得中各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接受3場次、3場次、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等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嗣被告3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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