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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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禾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禾豐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小柯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並透過LINE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其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附表二部分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禾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欲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合計4個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密碼給他人,但事前未就對方身分以及使用本案帳戶之公司為任何查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
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造成附表二所示共計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約新臺幣90餘萬之金錢損失,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妨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之查緝,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3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起訴意旨聲請沒收帳戶,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固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況帳戶本身僅為銀行提供之存提款帳號戶頭,並非具體之物品,亦無從沒收,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採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戶證據出處1 王芷榆 (提告)113年1月7日某時許犯嫌以假投資為由取信告訴人王芷榆,要求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113年1月24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許」)24萬1,300元富邦帳戶⒈告訴人王芷榆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0至同頁背面)⒉被告富邦帳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6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8至29頁)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6至27頁)113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6分許」)30萬元玉山帳戶2 陳勇雄 (未提告)113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犯嫌以假交友方式取信被害人陳勇雄,復以借款為由,要求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113年1月24日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10萬元富邦帳戶⒈被害人陳勇雄113年3月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6至同頁背面)⒉被害人陳勇雄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查卷第20至同頁背面)⒊被告富邦帳戶資料同上。3 蘇朝顯 (提告)113年1月14日前某日犯嫌以假投資為由取信告訴人蘇朝顯,要求其於指定平台內販售商品,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113年1月23日10時12分許27萬2,000元玉山帳戶⒈告訴人蘇朝顯113年1月2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21至22頁)⒉被告玉山帳戶資料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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