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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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謝承新 (SinanSimsek)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謝以諾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並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以諾之親權應改由其行使負擔,而相對人為土耳其國人民,子女謝以諾則為我國籍,此有聲請人及子女謝以諾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為涉及土耳其之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謝以諾之親權應否改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係夫妻,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家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以諾權利義務。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常以生病或工作等理由而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謝以諾,謝以諾亦因學業及學校事務繁忙,約一年多時間未至相對人住處過夜,顯示相對人對謝以諾已無心照顧,父子感情顯已淡薄。
㈡相對人離婚後偶爾用網路或LINE與謝以諾聯絡,113年1月中
旬,相對人以網路通知未成年子女謝以諾,表示其將回土耳其而不再回臺灣,聲請人亦未收到相同通知。
㈢前揭判決命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謝以諾每月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宣告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2,000元。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催告亦未履行。
㈣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為保險經紀人,身體健康,有經濟
能力,與未成年子女謝以諾感情良好,有其他家屬協助照顧子女,基於未成年子女謝以諾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謝以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必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謝以諾之戶籍謄本、前揭判決影本、相對人近一年多表示無法探視子女之簡訊截圖、相對人與子女謝以諾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影本及近三年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向相對人催款之簡訊截圖為證。並經聲請人的母親 陳芳芳 到庭證稱:「相對人對小孩比較冷淡,於相對人可以探視小孩的時間,相對人經常藉口沒有來帶小孩,後來相對人還向小孩說他於禮拜六必須工作而沒有辦法帶小孩去他住處過夜,甚至之後就沒有再與小孩見面。相對人在臺灣期間是擔任美語老師。相對人回土耳其則從事什麼工作,我們不知道,相對人的母親也已經退休了。目前小孩都由我與聲請人照顧,家裡就是我與聲請人一起照顧,沒有其他人,因為我丈夫已經過世,我已經退休了。」等語。
相對人謝承新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謝以諾進行訪視,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㈠綜合評估:
⒈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與案主即未成年子女謝以諾)共同生
活,過程中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間的對話互動氣氛熱絡,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佳。
⒉親職能力:聲請人能掌握瞭解案主的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
習,訪談中也有具體描述,同時尋求案外祖母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管教方式亦顯溫和理性,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⒊經濟能力:聲請人身為保險經紀人的收入不低且無不良債
務,所住房屋亦為自有,並自相對人離開約八個月以來,案主的各項花費都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
⒋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相對人
則離台回土耳其約八個月,更對案主表示不再回台,相對人顯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以便替案主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之改定監護動機係為案主權益為考量,並無不當。
⒌案主意願:案主熟悉且習慣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案主信任並倚賴同住的聲請人及案外祖母,案主對相對人則存有一定程度的父子親情,惟隨著案主年齡增長,自我意識也逐漸增強,案主與相對人間的想法及觀念有些差異,隨著相對人離台似形成隔閡,故案主表達願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
護人,並建議案主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之最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綜上調查,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謝以諾
,於113年1月中旬告知謝以諾其將回土耳其而不再回臺灣,嗣於113年1月24日離境後即未入境,僅偶爾會用網路或LINE與謝以諾聯絡,且相對人於113年2月起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催繳仍未履行,可見相對人已不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難以適任親權人,因此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謝以諾一向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與謝以諾之親子關係佳,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且獨任謝以諾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強烈意願,應可單獨行使 黃駿熙 之親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聲請人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謝以諾之親權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謝以諾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改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謝以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