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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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陳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24,531元,及其中376,527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120,434元,及其中25,040元自99年4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31元及其中376,527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詹立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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