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丙○○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徒手掐住甲○○頸部將其頭部推撞牆壁,致其受有右肩輕微挫傷、頭部輕微挫傷腫脹、右踝2×2公分挫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定。經查: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5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其等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自無從認定前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行使其對前述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見易字卷第257頁),而捨棄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係司法警察獲報到場後,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當事人陳述案情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司法警察處理報案之紀錄文書。因司法警察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司法警察與案發當事人間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或告訴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虛編事實、故意製作不實文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⒋再卷附板橋中興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板橋中興
醫院診療醫師基於其業務關係,根據醫治告訴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為診治醫師紀錄者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醫治病人及每日觀察病人狀況),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記載之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⒌至被告雖否認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㈡又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告訴人所述的事情,當時告訴人與我母親 史屏新 等人在客廳吵架,後來告訴人衝進他房間時我從自己的房間走到客廳請他們安靜一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住處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史莉娜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其頭部推撞牆壁
,致其受有右肩輕微挫傷、頭部輕微挫傷腫脹、右踝2×2公分挫擦傷等傷害,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下午在客
廳掐住我脖子,一路掐著我脖子把我推進房間,並推我頭撞牆壁,剛好牆壁旁邊是窗戶,窗戶也因此破掉,我的頭、肩膀因此受傷,玻璃碎片掉下來還傷到我的腳導致破皮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日當天我跟社會住宅的
人在跟我姊姊戊○○談事情,被告突然從房間衝出來,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把告訴人一路拖到房間,並推告訴人的頭去撞牆壁,窗戶玻璃還因此破掉,我有一直要拉住被告,但拉不住我才報警,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要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
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於
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之證述內容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且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等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其等證詞應具高度可信性。又戊○○於111年11月1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報案,報案內容為「外甥打舅舅」,嗣員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到達上揭地點時,告訴人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稱:因不明原因,其外甥即被告走進其房內將其推至牆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且觀諸員警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上揭地點房內之牆壁右側窗戶左下角有蜘蛛網狀碎裂之痕跡,並可見被告之頭部紅腫、右腳踝則有擦挫傷(見偵卷第11頁及背面),而告訴人於同日至板橋中興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右肩輕微挫傷、頭部輕微挫傷腫脹、右踝2×2公分挫擦傷等傷害,有板橋中興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考量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及上開窗戶左下角有蜘蛛網狀碎裂之痕跡,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應係肇因於其頭部撞擊牆壁、右肩撞擊牆壁右側窗戶,嗣因窗戶碎裂導致玻璃碎片割傷右腳踝所致,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其頭部推撞牆壁,致其受有右肩輕微挫傷、頭部輕微挫傷腫脹、右踝2×2公分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有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73至27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60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