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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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靖凱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品中」、「 志偉 」、「 尤君怡 」等人所屬之從事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陳靖凱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靖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經 林愉紜 瀏覽後點擊連結,隨後再使用LINE暱稱「尤君怡」對林愉紜施以假股票投資詐騙手法,致林愉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共35萬元、面交共10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因林愉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3年7月5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陳靖凱即依「志偉」指示,由「志偉」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圖檔、印有偽造之「 陳鏡凱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圖檔予陳靖凱,由陳靖凱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後,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攜至上開面交款項地點,交予林愉紜而行使之,並向林愉紜收取裝有30萬6,000元(其中30萬元為假鈔,6,000元為真鈔)之牛皮紙袋時,為警上前逮捕而未遂,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30萬元假鈔、6,000元真鈔(業經發還林愉紜),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愉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愉紜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27頁、29-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8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37995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書、偽造之「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頁、39頁、105-126頁、本院卷第81頁、83頁、57-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30萬元假鈔與6,000元真鈔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接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未遂犯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未遂犯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件起訴書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擔任車手會將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已論及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然就被告所涉犯行,僅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漏未論及被告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洗錢罪名(見本院卷第8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品中」、「志偉」、「尤君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條出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高額詐欺贓款,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過錯,及其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為經濟狀況不佳,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需扶養3名為成年之弟弟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6,000元真鈔與30萬元假鈔後,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等財物,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上開洗錢標的並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稽,本應予沒收,然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作為洗錢標的之財物,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扣案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iphone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鏡凱」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因其等所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沒收。又因無法排除上開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鏡凱」印文,係其等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承叡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2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其上「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位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鏡凱」印文1枚3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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