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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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吉皓
郭展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吉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展誠無罪。
事實
一、董吉皓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竹林路與復興街路口,擬左轉往竹林路39巷,本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且不得橫跨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郭展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郭展誠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展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董吉皓、郭展誠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董吉皓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董吉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董吉皓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下稱審卷》第14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董吉皓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吉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及背面、第37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5號卷第42頁、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40頁至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展誠(兼同案被告,惟其被訴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故其就被告董吉皓有罪部分僅以告訴人稱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車禍情節相符(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6頁及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40頁至第1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郭展誠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董吉皓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0頁及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50頁、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董吉皓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吉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董吉皓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董吉皓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背面),則被告董吉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吉皓騎乘機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且橫跨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郭展誠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郭展誠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董吉皓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郭展誠所受傷勢、被告董吉皓之前科素行紀錄、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48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董吉皓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郭展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展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同案被告董吉皓之對向道路,被告郭展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4.6公里超速行駛,二車遂發生交通事故,同案被告董吉皓亦因而受有右手掌、右手肘、右前胸壁、右髖部挫傷及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展誠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展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同案被告董吉皓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超速,也沒有過失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展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董吉皓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郭展誠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同案被告董吉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雙方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其等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乙節,質諸同案被告董吉皓既自承其有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且橫跨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郭展誠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伊沿竹林路直行,發現要碰撞時已經只距離一個車身,要煞車但來不及進行;伊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5頁、第38頁),佐以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所示,同案被告董吉皓確係於靠近路口時突然左轉橫跨雙黃實線,斯時被告郭展誠機車業已行駛至該路口處、同案被告董吉皓車前,雙方距離已然甚近(偵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50頁),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郭展誠有何閃避之可能。是依兩造供述及監視器影片,應認本件係因同案被告董吉皓違規左轉,始與對向車道上被告郭展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無訛,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成因,係同案被告董吉皓疏於注意之過失所致,被告郭展誠之駕駛行為是否與有過失,已非無疑。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雖雖就被告郭展誠車速推算部分有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惟觀諸其方法係以影片時間、行走距離,據以推算案發時之行車速度,雖非無見,然究非直接測量被告郭展誠車之車速,則在本件並無測速照相等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郭展誠案發時之車速,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補強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影片估算,遽認被告郭展誠有何超速而與有過失之情;況依監視器影片所示,同案被告董吉皓係於案發路口處突然左轉,致斯時距離已甚近之被告郭展誠未及閃避,依影片觀之亦無車速明顯過快方致碰撞之情形,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則本件車禍自無從論以被告郭展誠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觀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郭展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審卷第50頁、第112頁)。從而,本件尚難因同案被告董吉皓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郭展誠有何過失傷害罪責。至被告郭展誠雖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承辦員警等人,惟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資認定,事證已明,且本件既認應為被告郭展誠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認已無必要,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郭展誠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展誠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展誠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郭展誠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郭展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郭展誠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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