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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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蔚傑
       江炫政
被   告  孫家鳳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委託原告就其坐落新
北市○○區○○路○○○號1樓之營業處所提供保全服務,並自
101年11月1日起自動續約,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83
5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約於106年3月31日終止保全
契約,被告則於106年9月5日將機器拆回,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年4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服務費14,175元,爰依兩造間保
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所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
信賴關係,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被告已於106年2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6年3月31日終止保全契約,原告
亦已受領該存證信函,兩造間保全契約業已終止,且被告於
契約終止後即未再使用原告保全系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支付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另兩造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中並
無中途解約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支
付解約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所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內容所示,原告係
以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器材設備,以維護標的物安全,提
供防盜之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期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用
,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按民
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上揭規
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二)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
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因此委任之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縱
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僅係為衡
平保護他方利益,同條第2項復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即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
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
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而已。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2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於106年3月31日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受領上開存證信函乙節,
有新店水尾郵局6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系爭
保全契約業於106年3月31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
約終止後之106年4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保全服務費,自屬
無據。此外,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後,已給與原告相當期間
為終止契約之準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終止契約受
有何不利損害,則原告亦不得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請求,此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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