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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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陳秋妙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被   告  劉瑀璇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2083-JM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街20號前行駛,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右外脛踝
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崇明22街路寬8公尺,於兩側均停放車輛之情形下,可行駛
路寬至少尚有4公尺,以被告車輛寬約1.8公尺計算,可知原
告行進之車道尚留有足夠空間讓原告前進。而原告自始至終
皆在道路中行駛,並非自路外駛入道路,若非系爭被告車輛
偏移侵入原告之行進路線,當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又被
告行進方向,地上印有「慢」之指示標誌,應減速慢行,然
系爭被告車輛撞擊後至完全停止長達4.2米,依據中央警察
大學提供之煞車距離公式計算,被告當時時速已達45公里【
煞車距離公式:S=V平方/2×g×u《V:車速(m/s),g:
重力加速度9.8(m/s平方),u:摩擦係數0.8,S:煞車距
離》】,車速顯然過快,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上,被告有侵入原告行車路線及超速行駛
之過失。
㈢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104年度偵字第1716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9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然再議處分書係以肇事後顯然已有移動之位置
判斷系爭被告車輛已靠右行駛,邏輯上恐有謬誤,若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被告車輛肇事後位置,系爭被告車輛與
系爭機車根本不可能發生撞擊,系爭被告車輛顯係侵入系爭
機車行車路線後撞擊系爭機車,嗣後再靠右停駛。另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針對
行車前之行為規範,並應依序檢查至上車發動後準備行駛之
行為準則,原告本係行進中之機車,僅遇前方有障礙車輛而
讓行,並非上開規定之規範範圍。
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7,470元、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7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77,470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前於開庭時就原
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7,
470元(工資2,050元、零件5,420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每月45,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
工作期間為6個月等情不爭執,惟辯稱:事發道路並未劃設
中線,被告有靠右行駛,並未侵入原告行車路線,該路段非
常狹小,路邊有停車,不可能開太快;發生撞擊之處為二個
路口中間,當時地上已無「慢」之標誌,「慢」之標誌應是
在剛進入崇明22街的時候才有,系爭交通事故經過鑑定,被
告無肇事因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被告車
輛,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20
號前,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街20號前行駛,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7,470元(
工資2,050元、零件5,420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6個
月平均收入為每月45,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期間
為6個月;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9至12頁、第23、25頁),並經
本院調取104年度偵字第17160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
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
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侵入原告行進車道及超速,
造成系爭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崇明22街於兩側均停放車輛之情形下,尚留有
足夠空間讓原告前進,而原告自始至終皆在道路中行駛,
若非系爭被告車輛偏移侵入原告之行進路線,當不致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故被告有駕車侵入原告之行進路線之過失
云云。惟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所附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崇明22街道路就被告行進
方向之右側有整排車輛停放路邊,系爭被告車輛於肇事後
停留之位置與右側所停車輛相距非寬(見警卷第6至7頁)
,參以系爭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停留之位置距離其行向之路
緣僅為1.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8
頁),扣除路旁停放車輛所占空間,足認系爭被告車輛已
屬靠右行駛,並無原告所述侵入原告行進車道之情形。
⒉原告雖提出照片9張(見調字卷第13至21頁),以證明被
告有入侵原告車道之事實。然觀諸該等照片,均係原告事
後前往現場自行模擬拍攝,故其進行模擬拍攝時兩旁停放
之車輛種類、車輛停放之位置及兩造各自駕車之情形,與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難認完全一致;況被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係自系爭被告車輛左側一輛銀色休旅車車尾
處由左至右駛出,車頭朝向系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位置,
其後始在系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處進行右轉,而與系爭被
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被告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詳下述),並有警卷內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參(見
警卷第14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一
直處於直行之狀態,而係先由左至右、朝向系爭被告車輛
左前車頭方向駛出後,再進行右轉。然原告所提出前揭照
片中之機車,均係處於靜止狀態,難以顯示出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原告騎車自路旁銀色休旅車車尾駛出後之右轉
行徑路線。從而,原告以上開事後自行拍攝之模擬照片,
主張其自始至終皆在道路中行駛,並非自路外駛入道路,
如非系爭被告車輛偏移侵入原告之行進路線,當不致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云云,尚非可採。另原告雖又主張若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系爭被告車輛肇事後位置,系爭被
告車輛與系爭機車根本不可能發生撞擊,系爭被告車輛顯
係侵入系爭機車行車路線後撞擊系爭機車,嗣後再靠右停
駛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被告於兩車碰撞後,係往前直行後完全煞停,
至錄影畫面結束為止未再移動(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可認其並無於車禍發生後往右偏行之情形;又依警卷所附
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於警員到場處理系爭交通事故時,上
開原本停放於路旁之銀色休旅車已經駛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亦未繪製該銀色休旅車停放之位置,另原告係自該
銀色休旅車車尾駛出後,在系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進行右
轉,而非一路直行等情,已如前述,故尚難認原告依該現
場圖所繪製之路徑前行,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原告
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崇明22街由東往西即被告行進方向,地上
印有「慢」之指示標誌,應減速慢行,然系爭被告車輛撞
擊系爭機車後至完全停止長達4.2公尺,依據煞車距離公
式計算,被告當時時速已達45公里【煞車距離公式:S=V
平方/2×g×u《V:車速(m/s),g:重力加速度9.8(m/
s平方),u:摩擦係數0.8,S:煞車距離》】,車速顯然
過快,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規定云云。
惟查,崇明22街由東往西方向,係在臺南市立醫院停車場
出入口前之路面畫設有「慢」字標記,而被告係駕車通過
該停車場出入口後,始在崇明街22巷20號前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繪製從系爭機車
倒地位置至系爭被告車輛車尾之距離為3.2公尺,然自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銀色休旅車車尾處由左至右駛出至兩車
發生碰撞間,相距僅1秒(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此部分
詳下述),則被告自見到原告車輛、兩車發生碰撞後至其
踩下煞車時,衡情仍需反應時間,況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並未繪製系爭被告車輛之煞車痕,故尚難僅以系爭被
告車輛於肇事後停止之地點,即謂該距離均為被告之煞車
距離,並據以推認被告之行車速度已超過速限。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故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行進中之機車
,僅遇前方有障礙車輛而讓行,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然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3:49
:22」時,系爭被告車輛通過臺南市立醫院停車場出入口
,崇明22街由東往西之道路右側沿途停滿汽機車,系爭被
告車輛左前方停有1台黑色小客貨車,左前方更遠處則停
有1台銀色休旅車,此時畫面中未見到系爭機車;於「23
:49:23」時,系爭被告車輛通過原左前方之黑色小客貨
車,上開銀色休旅車則在系爭被告車輛左前方,該銀色休
旅車係停放於左側建物與道路間斜坡外側,此時畫面中尚
未看見系爭機車;於「23:49:24」時,系爭被告車輛車
頭駛至上開銀色休旅車前輪附近位置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銀色休旅車車尾處由左至右駛出,其車頭朝向系爭被
告車輛左前車頭位置;於「23:49:25」時,系爭被告車
輛車頭駛至上開銀色休旅車後輪附近位置,系爭機車在系
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處往右轉,消失於畫面左側,系爭被
告車輛車身隨即有震動情形;於「23:49:27」時,系爭
被告車輛往前直行後完全剎車,至「23:49:42」結束前
,系爭被告車輛未再移動等情,業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勘驗結果如本
院卷第29至30頁所示)。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直到被告
駕車行駛至銀色休旅車前輪附近位置時,系爭機車始自該
銀色休旅車車尾由左至右駛出,在此之前系爭機車均未出
現於畫面中,堪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應正係騎車
自上開銀色休旅車後方起駛,則其自應依前揭規定,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其於
起駛前疏未注意前方來車,而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
即直接起駛,並在系爭被告車輛左前方右轉,致與系爭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於駕車行經銀色休旅車前輪附近
位置前,均未見原告機車出現,無法預見原告會騎車由銀
色休旅車後方突然駛出,且自原告騎車駛出至兩車發生碰
撞為止,相隔僅短短1秒,被告實無充足之時間迴避碰撞
之發生,自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另參酌本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起駛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嗣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意見等情,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
0案)、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0161076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
字第5403號卷第7、10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
無過失。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述被告有過失之事實,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
失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不法行
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
計477,4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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